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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日报/2025 年/10 月/14 日/第 006 版文件
天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2016 年 11 月 18 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
议通过
2025 年 9 月 24 日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一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ZZ权利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第六章 财产权益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救济措施和法律责任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充分发挥妇女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中的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依法保障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本市采取必要措施,促进男女平等,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禁止排斥、限制妇女依法
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
本市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X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贯彻落实有关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
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保障妇女的权益。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将妇女权益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开展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
员会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宣传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和有关法律、法规,推动有关部门为维护妇女权益和发展妇女事业提供必要的保障。
网信、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资源、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统计、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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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
权益的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重视本单位妇女组织的工作,为妇女组织开展活
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七条 本市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引导妇女发扬爱国奉献精神,发挥妇女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支持引领妇女在中国式现代化建设中发挥作用。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充分考虑妇女的特殊权益,必要时组织妇女代表、专家和相关部门等,进行男女平等评估。
第九条 本市落实妇女发展状况统计调查制度,完善性别统计监测指标,定期开展妇女发展状况和权益保障统计调查和分析,发布有关信息,为相关决策提供客观、全面、准确的依据。
第十条 本市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开展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男女平等意识,培育尊重和关爱妇女的社会风尚。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应当开展男女平等、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
督。
第十一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ZZ权利
第十二条 本市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ZZ权利。
第十三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按照国家规定,逐步提
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十五条 本市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
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本市采取措施支持女性人才成长。
第十六条 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妇女联合会应当畅通诉求表达渠道,倾听妇女意见,反映妇女诉求。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十七条 本市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和人格权益。第十八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
(二)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三)其他侵犯妇女人身自由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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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通过报刊、图书、广播、电视、电影、网络、人工智能技术等制作、传播贬低损害妇
女人格尊严的内容;
(二)在广告、商业宣传以及其他商业经营活动中贬低损害妇女人格尊严;
(三)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妇女隐私权;
(四)侮辱、诽谤、性骚扰妇女;
(五)其他侵犯妇女人格尊严的行为。
妇女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媒体
报道涉及妇女事件应当客观、适度,不得侵害妇女的人格权益。
第二十条 妇女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一)虐待、遗弃、残害、买卖妇女;
(二)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三)其他侵害妇女生命健康权益的行为。
医疗机构施行生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妇女本人同意;在妇女与其家
属或者关系人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尊重妇女本人意愿。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妇女隐私和个人信息。
妇女遭受上述侵害或者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
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