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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特区报/2025 年/1 月/2 日/第 007 版法规
珠海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2024 年12 月31 日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消防组织第五章 灭火救援第六章 监督检查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及相关应急救援等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人民政府消防管理职责。
工业园区应当明确负责消防工作的机构,加强消防力量建设,协助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
者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第四条 市、区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协调解决本地区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成员单位落实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开展火灾预防、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消防工作考核等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并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依法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新兴行业、领域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
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消防安全意识。
在每年十一月消防安全宣传月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集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第七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学习消防知识,预防火
灾,保护消防设施,及时报告火警,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火灾预防、消防公益宣传、消防安全救助等消防公益活动,对消防
事业进行捐赠,建设社会消防力量。鼓励依法设立消防公益基金,支持消防救援公益事业。
本市发展消防志愿者队伍,建立消防志愿服务培训、激励等机制,依法提供消防志愿服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对举报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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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本市加强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粤港澳大湾区内地其他城市的消防工作协作,建立健全消防规划、监测预警、应急处置、物资调配、人才培养、科研攻关等方面的合作机制,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联勤联动,推动区域消防工作高质量发展。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消防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成果运用,拓展应急机器人、无人机、无人船等智能化装备及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先进科学技术在消防救援领域的应用,提升消防工作科技支撑保障及信息化水平。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是本
行政区域消防工作的主要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相应领导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主要负责人、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清单。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消防工作的方针政策,依法推进火
灾预防体系建设;
(二)组织编制消防专项规划并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三)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支持和保障消防教育培训、技术
服务和物防技防等工作;
(四)建立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机制,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提
供保障;
(五)建立健全部门之间信息共享和联合执法机制,组织开展消防安全联合检查;
(六)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重大问题,对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
灾隐患实行挂牌督办,并督促落实整改;
(七)组织开展火灾风险评估,建立火灾风险数据库,及时向社会公布火灾风险评估结果;(八)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建立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机制;(九)组织制定并定期修订灭火救援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处置机制,协调组织火灾扑救
和应急救援工作;
(十)整合文化教育服务资源,通过消防安全主题公园、科普教育基地、防灾减灾馆、消防
博物馆等方式,打造消防宣传阵地;
(十一)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
行检查考评,建立责任追究机制;
(十二)推动消防安全地方标准化建设;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府及职能部门消防工作责任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消防工作责任清
单应当根据消防工作实际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承担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以及火灾事故调查处
理相关工作;
(二)承担综合性消防救援工作,统一指挥调度相关灾害事故应急救援行动;
(三)编制并组织实施消防规划;
(四)实施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六) 负责对政府专职消防队进行管理调度, 对单位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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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履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和抽查职能,依法查
处职权范围内的消防违法行为;
(二)参与建设工程火灾事故调查;
(三)依法督促建设工程责任单位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
管理;
(四)监督、指导建设工程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查处职权范围内的消防违法行为;
(二)协助维护消防救援现场秩序,协助保护火灾事故现场,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支持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推进公
共消防设施建设;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消防救援机构做好消防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保障公共消
防设施建设用地,依法做好建设工程方案的规划审批及规划条件核实工作;
(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建设纳
入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产、销售环节消防产品的质量监督;
(五)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的安全
教育和培训内容;
(六)供水、供电、通信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监督相关企业做好消防供水、供电和
通信保障工作;
(七)负有行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其主管行业、系统特点,建立健全行业消
防安全管理制度,针对性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职责;
(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建立驻合作区机构与属地机构分工协作、各尽其责的消防安全治理工作机制,根据消防工作需要,确定合作区消防工作监督管理机构及有关职责分工。
第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负责消防工作的机构和专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保障消防工作所需经费;
(三)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建立专职消防队、志
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
(四)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健全网格员消防培训、履职激励和监督问责机制;
(五)加强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场所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六)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消
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消防工作:
(一)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火灾隐患排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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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治、应急疏散演练、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二)开展群众性的自防自救工作,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
全检查;
(三)督促监护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加强对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留守儿童、独居老人、重度残疾人、智力残疾人和精神残疾人等人员的用火用电安全管理,协助开展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和帮扶;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坚持风险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的原则,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全员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并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以及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其中托育机构、幼儿园、学校、老年人照料设施、福利院、医院等单位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含火灾时保护婴幼儿、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病人的疏散与处置措施;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验、
维修,落实签字记录,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
并存档五年以上备查;
(四)组织防火巡查和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防火检查及火灾隐患整改记录应当存
档二年以上备查;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
技术标准;
(六)制定并实施本单位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全员消
防演练;
(七)落实消防安全管理经费;
(八)接入消防大数据应用平台,向消防救援机构提供消防安全管理信息,涉及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九)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全面负责。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和其他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培训,具备与本单位相适应的消防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
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单位自行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的,应当配备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设备,由注册消防工程师或者具备相应消防职业资格的人员实施维护保养。
第二十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按
照要求将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基本情况报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二)每年将本单位的消防设施配置、维护情况报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三)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四)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五)对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培训、
演练记录应当存档二年备查;
(六)根据实际需要聘请注册消防工程师或者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参与消防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
位,还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开展消防安全评估,及时整改发现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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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每年公告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火灾高危单位界定标准,引导符合标准的单
位申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火灾高危单位名单确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个体工商户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还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的个体工商户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执业准则开展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提出整改建议,指导单位消除火灾隐患。
有关消防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开
展消防学术交流,推广先进消防技术,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三条 个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学习消防安全知识,掌握相应的火灾预防、报警、灭火和逃生自救方法;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三)根据需要参加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四)遇有消防警情时,应当及时报警;
(五)开展火灾自救互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维护火灾现场秩序,配合调查火灾原因;
(六)不损坏公共消防设施,不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七)不违规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不违规充电;
(八)法律、法规、规章明确的其他义务。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鼓励居民家庭安装火灾探测报警器、可燃气体探测器等报警装置,配备灭火器、自救呼吸器、
逃生绳、轻便消防水龙等器材。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消防专项规划并将其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消防专项规划实施情况应当定期评估。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项目纳入市、区重点项目,优先保障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及时依法完成征地拆迁、用地收储、用地调整等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消防用地的用途。因特殊原因确需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消防需要另行确定适当的用地。
第二十五条 消防队(站) 、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以及消防装备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同步发展,并由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专项规划、技术标准,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建设、配置、管理和维护。海岛、城中村、旧工业区、老城区的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管理维护主体不明确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管理维护,符合条件的可以纳入城市更新、老旧小区改造统筹推进。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动态抽查等形式,对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对其进行技术改造、维修和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需要提供指导并参与验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街巷狭窄、建筑密集的区域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微型消防站,增加
配备轻便型消防车辆(艇)等装备和器材。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和农村主要道路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标识;
未设置标识的,不得投入使用。